第二章 發明專利 |
第一節 專利要件 |
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二條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二十三條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節 申請 |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
第二十六條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
第三十條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
第三十一條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準用前三項規定。 |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
第三十三條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
第三十四條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再為分割者,仍應就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之。 |
第三十五條 |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
第三十六條 |
第三十七條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開: 第一項、前項期間之計算,如主張優先權者,以優先權日為準;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
第三十八條 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
第三十九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
第四十條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
第四十一條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四十二條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
第四十三條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
第四十四條 |
第四十五條 |
第四十六條 |
第四十七條 |
第四十八條 |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
第五十條 |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
第四節 專利權 |
第五十二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
第五十三條 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
第五十四條 |
第五十五條 |
第五十六條 |
第五十七條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
第五十八條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
第五十九條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
第六十條 |
第六十條之一 專利權人未於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對前項申請人提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起確認之訴。 |
第六十一條 |
第六十二條 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第六十三條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六十四條 |
第六十五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
第六十六條 |
第六十七條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
第六十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
第六十九條 |
第七十條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
第七十一條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
第七十二條 |
第七十三條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
第七十四條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
第七十五條 |
第七十六條 |
第七十七條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
第七十八條 依前項規定合併審查之舉發案,得合併審定。 |
第七十九條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
第八十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
第八十一條 |
第八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
第八十三條 |
第八十四條 |
第八十五條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
第八十六條 |
第五節 強制授權 |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而有強制授權之必要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 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強制授權者,以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為限。 專利權經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 專利權經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專利權人得提出合理條件,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 |
第八十八條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 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 |
第九十條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進口國如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進口國如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為低度開發國家或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
第九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於其外包裝依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內容標示其授權依據;其包裝及顏色或形狀,應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所製造之醫藥品足以區別。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支付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之數額,由專利專責機關就與所需醫藥品相關之醫藥品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並參考聯合國所發布之人力發展指標核定之。 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於出口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該醫藥品之數量、名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出口之醫藥品,其查驗登記,不受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六節 納 費 |
第九十二條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權期間者,在延長、延展期間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
第九十三條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
第九十四條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
第九十五條 |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
第九十六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九十七條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
第九十七條之一 |
第九十七條之二 |
第九十七條之三 |
第九十七條之四 |
第九十八條 |
第九十九條 |
第一百條 |
第一百零一條 |
第一百零二條 |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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