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商標法施行細則: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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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
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第 三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第 四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
第 五 條 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
第 六 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第 七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
第 八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
第 九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
第 十 條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
第十一條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