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商標法施行細則: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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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商標權 |
第三十三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
第三十四條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
第三十五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
第三十七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
第三十八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
第三十九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
第四十條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四十一條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
第四十二條 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四十三條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
第四十四條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四十五條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
第四十六條 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