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商標法施行細則: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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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
第十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指有將商標真實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意圖。 |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所載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修正商標名稱或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 |
第十四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商標圖樣應呈現商標之顏色,並得以虛線表現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
第十五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限。 |
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動態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該靜止圖像以六個為限。 |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限。 |
第十八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
第十九條之一 申請商標註冊之加速審查者,應備具加速審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第十九條之二 本法第十九條第八項所稱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參展證明文件。 |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其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後之六個月,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證明文件。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更正,商標專責機關認有查證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 |
第二十七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者,應由繼受權利之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
第二十九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
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 |
第三十三條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 |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商標註冊申請案於處分或審定前,任何人對於該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形,得提出第三人意見書,載明下列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