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商標法施行細則: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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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標權 |
第三十五條 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
第三十六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應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 |
第三十七條 申請變更或更正商標註冊事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三十八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
第三十九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之繼受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
第四十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設定、移轉或消滅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人得備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 |
第四十二條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 |
第四十三條 商標權人或異議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答辯或陳述意見者,其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如有附屬文件,副本亦應附具該文件。 |
第四十四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
第四十五條 於異議處分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異議論。 |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