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商標法施行細則: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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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廢 止 |
第六十三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
第六十四條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
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
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
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