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商標法施行細則: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商標法

施行細則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四十七條

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得在其監督控制下,由具有相關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檢測或驗證。

第四十八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但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不準用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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