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三章 新型專利
第四章 設計專利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明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三章 新型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四章 設計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五章 專利權 與 第六章 附則

第五章 專利權

第六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前,於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第六十三條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第六十四條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託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信託塗銷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三、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信託歸屬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四、申請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第六十五條
申請專利權授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授權登記者,其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授權塗銷登記者,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但因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

前項第一款之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
二、授權種類、內容、地域及期間。
專利權人就部分請求項授權他人實施者,前項第二款之授權內容應載明其請求項次。
第二項第二款之授權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第六十六條
申請專利權再授權登記者,應由原被授權人或再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再授權登記者,其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再授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再授權塗銷登記者,再被授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但因原授權或再授權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免予檢附。
前項第一款之再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授權範圍,以原授權之範圍為限。

第六十七條
申請專利權質權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申請質權塗銷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質權人出具之塗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質權設定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或其專利證書號數。
二、債權金額及質權設定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質權設定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項加註於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第六十八條
申請前五條之登記,依法須經第三人同意者,並應檢附第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六十九條
申請專利權繼承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與繼承證明文件。

第七十條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圖式替換頁。
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全份申請專利範圍。
三、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經被授權人、質權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其同意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更正說明書者,其更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更正內容及理由。
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更正之請求項、更正內容及理由。
三、更正圖式者,其更正之圖號及更正理由。

更正內容,應載明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內容;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項之更正理由並應載明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如刪除部分請求項,不得變更其他請求項之項號;更正圖式者,如刪除部分圖式,不得變更其他圖之圖號。

專利權人於舉發案審查期間申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申請書載明舉發案號。

第七十一條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者,應檢附對該專利權之撤銷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證明文件。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聲明,於發明、新型應敘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請求項之意旨;其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者,並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之請求項;於設計應敘明請求撤銷設計專利權。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

第七十三條
舉發案之審查及審定,應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為之。

舉發審定書主文,應載明審定結果;於發明、新型應就各請求項分別載明。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之更正案與舉發案,應先就更正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或申復結果仍應不准更正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定之更正案與舉發案,舉發審定書主文應分別載明更正案及舉發案之審定結果。但經審查認應不准更正者,僅於審定理由中敘明之。

第七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查多件舉發案時,應將各舉發案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通知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

各舉發人及專利權人得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間內就各舉發案提出之理由及證據陳述意見或答辯。

第七十六條
舉發案審查期間,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商舉發人與專利權人,訂定審查計畫。

第七十七條
申請專利權之強制授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理由,並檢附詳細之實施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廢止專利權之強制授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廢止之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七十八條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核准強制授權之審定書內載明被授權人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一、強制授權之實施情況。
二、製造產品數量及產品流向。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但於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前已標示並流通進入市場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條
專利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專利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八十一條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更正後無劃線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更正說明書者,其更正之頁數與行數、更正內容及理由。
二、更正圖式者,其更正之圖式名稱及更正理由。

更正內容,應載明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內容;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項之更正理由並應載明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款次。

專利權人於舉發案審查期間申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申請書載明舉發案號。

第八十二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二、專利權期限。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申請日及申請案號。
六、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七、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八、公告日及專利證書號數。
九、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
十、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信託、塗銷或歸屬登記之年、月、日。
十一、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十二、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質權設定、變更或塗銷登記之年、月、日。
十三、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及核准或廢止之年、月、日。
十四、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五、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六、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事由及其年、月、日;如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部分請求項經刪除或撤銷者,並應載明該部分請求項項號。
十七、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十八、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八十三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公告日。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五、申請日。
六、申請案號。
七、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八、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設計專利之圖式。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設計說明。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其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第八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原專利公告日。
三、申請案號。
四、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五、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
六、更正事項。

第八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定後,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被舉發案號數。
二、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舉發人姓名或名稱。
五、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六、舉發日期。
七、審定主文。
八、審定理由。

第八十六條
專利申請人有延緩公告專利之必要者,應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時,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緩公告。所請延緩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檢送之模型、樣品或書證,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者,申請人屆期未領回時,專利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其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應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書表格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申請書外,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得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書表格式: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提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或依第一款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修正或更正,其修正或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或圖說。

第八十九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其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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