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 標:第一節 申請註冊
第二章 商 標:第二節 審查及核准
第二章 商 標:第三節 商標權
第二章 商 標:第四節 異 議
第二章 商 標:第五節 評 定
第二章 商 標:第六節 廢 止
第二章 商 標: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第三章 商標權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與第五章 附 則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附表

第四章 罰 則

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九十九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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