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則 |
第一百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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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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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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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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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納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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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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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廢止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者,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申請日。 |
第一百零九條
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並主張優先權者,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申請日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主張展覽會優先權,其展出日早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
第一百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