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 標:第一節 申請註冊
第二章 商 標:第二節 審查及核准
第二章 商 標:第三節 商標權
第二章 商 標:第四節 異 議
第二章 商 標:第五節 評 定
第二章 商 標:第六節 廢 止
第二章 商 標: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第三章 商標權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與第五章 附 則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附表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第十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之聲明。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

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關說明。

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第十四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商標圖樣應呈現商標之顏色,並得以虛線表現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顏色及其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第十五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分者,亦應說明。

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動態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該靜止圖像以六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並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者,應說明其變化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參展證明文件。

前項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
二、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三、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文件。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其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後之六個月,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二、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性事項者。
三、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
四、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證明文件。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之。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更正,商標專責機關認有查證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

第二十七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於註冊或申請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者。 二、註冊商標經法院禁止處分者。 三、其他商標專責機關認有顯屬不當之情形者。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

第三十三條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規定註冊者,嗣後本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時,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取得該他人之同意後,始得註冊。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於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延長。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一個月;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得延長二個月。 前項延長陳述意見期間,申請人再申請延長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補正之事項、延長之理由及證據,再酌予延長期間;其延長之申請無理由者,不受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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