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
第 三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
第 四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 |
第 五 條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
第 六 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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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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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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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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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商標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展覽會名稱。
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冊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商標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地區;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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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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