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 標:第一節 申請註冊
第二章 商 標:第二節 審查及核准
第二章 商 標:第三節 商標權
第二章 商 標:第四節 異 議
第二章 商 標:第五節 評 定
第二章 商 標:第六節 廢 止
第二章 商 標: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第三章 商標權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與第五章 附 則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附表

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八十條

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與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及傳統產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前項產業之認定與輔導、補助之對象、標準、期間及應遵行事項等,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必要時得免除證明標章之相關規費。

第八十一條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第八十二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第八十三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證明標章。

第八十四條

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產地證明標章權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

第八十五條

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

第八十六條

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第八十七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

第八十八條

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前項用以指示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

第八十九條

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資格。
二、使用團體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違反規範之處理規定。

產地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並應載明地理區域界定範圍內之人,其商品或服務及資格符合使用規範書時,產地團體商標權人應同意其成為會員。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第九十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團體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商標。

第九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第九十二條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
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
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第九十四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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