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 標:第一節 申請註冊
第二章 商 標:第二節 審查及核准
第二章 商 標:第三節 商標權
第二章 商 標:第四節 異 議
第二章 商 標:第五節 評 定
第二章 商 標:第六節 廢 止
第二章 商 標: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三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第三章 商標權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與第五章 附 則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附表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與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得在其監督控制下,由具有相關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檢測或驗證。

第四十八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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