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與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得在其監督控制下,由具有相關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檢測或驗證。
第四十八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一個月內領取。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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