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专利权 |
第六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申请前,于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前。 |
第六十三条
申请专利权让与登记者,应由原专利权人或受让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让与契约或让与证明文件。
公司因并购申请承受专利权登记者,前项应检附文件,为并购之证明文件。 |
第六十四条
申请专利权信托登记者,应由原专利权人或受托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信托登记者,其信托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信托关系消灭,专利权由委托人取得时,申请信托涂销登记者,其信托契约或信托关系消灭证明文件。
三、信托关系消灭,专利权归属于第三人时,申请信托归属登记者,其信托契约或信托归属证明文件。
四、申请信托登记其他变更事项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
第六十五条
申请专利权授权登记者,应由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授权登记者,其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申请授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申请授权涂销登记者,被授权人出具之涂销登记同意书、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但因授权期间届满而消灭者,免予检附。
前项第一款之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或其专利证书号数。
二、授权种类、内容、地域及期间。
专利权人就部分请求项授权他人实施者,前项第二款之授权内容应载明其请求项次。
第二项第二款之授权期间,以专利权期间为限。 |
第六十六条
申请专利权再授权登记者,应由原被授权人或再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再授权登记者,其再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申请再授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申请再授权涂销登记者,再被授权人出具之涂销登记同意书、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但因原授权或再授权期间届满而消灭者,免予检附。
前项第一款之再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事项,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再授权范围,以原授权之范围为限。 |
第六十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权登记者,应由专利权人或质权人备具申请书及专利证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质权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或证明文件。
二、申请质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申请质权涂销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质权人出具之涂销登记同意书、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质权设定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或其专利证书号数。
二、债权金额及质权设定期间。
前项第二款之质权设定期间,以专利权期间为限。
专利专责机关为第一项登记,应将有关事项加注于专利证书及专利权簿。 |
第六十八条
申请前五条之登记,依法须经第三人同意者,并应检附第三人同意之证明文件。 |
第六十九条
申请专利权继承登记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死亡与继承证明文件。 |
第七十条
依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更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图式替换页。
二、更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其全份申请专利范围。
三、依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经被授权人、质权人或全体共有人同意者,其同意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更正说明书者,其更正之页数、段落编号与行数、更正内容及理由。
二、更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其更正之请求项、更正内容及理由。
三、更正图式者,其更正之图号及更正理由。
更正内容,应载明更正前及更正后之内容;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项之更正理由并应载明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款次。
更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如删除部分请求项,不得变更其他请求项之项号;更正图式者,如删除部分图式,不得变更其他图之图号。
专利权人于举发案审查期间申请更正者,并应于更正申请书载明举发案号。 |
第七十一条
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于专利权当然消灭后提起举发者,应检附对该专利权之撤销具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之证明文件。 |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举发声明,于发明、新型应叙明请求撤销全部或部分请求项之意旨;其就部分请求项提起举发者,并应具体指明请求撤销之请求项;于设计应叙明请求撤销设计专利权。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举发理由,应叙明举发所主张之法条及具体事实,并叙明各具体事实与证据间之关系。 |
第七十三条
举发案之审查及审定,应于举发声明范围内为之。
举发审定书主文,应载明审定结果;于发明、新型应就各请求项分别载明。 |
第七十四条
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合并审查之更正案与举发案,应先就更正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应不准更正者,应通知专利权人限期申复;届期未申复或申复结果仍应不准更正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迳予审查。
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合并审定之更正案与举发案,举发审定书主文应分别载明更正案及举发案之审定结果。但经审查认应不准更正者,仅于审定理由中叙明之。 |
第七十五条
专利专责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合并审查多件举发案时,应将各举发案提出之理由及证据通知各举发人及专利权人。
各举发人及专利权人得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期间内就各举发案提出之理由及证据陈述意见或答辩。 |
第七十六条
举发案审查期间,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协商举发人与专利权人,订定审查计划。 |
第七十七条
申请专利权之强制授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理由,并检附详细之实施计划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废止专利权之强制授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废止之事由,并检附证明文件。 |
第七十八条
依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强制授权之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于核准强制授权之审定书内载明被授权人应以适当方式揭露下列事项:
一、强制授权之实施情况。
二、制造产品数量及产品流向。 |
第七十九条
本法第九十八条所定专利证书号数标示之附加,在专利权消灭或撤销确定后,不得为之。但于专利权消灭或撤销确定前已标示并流通进入市场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条
专利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专利权人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
第八十一条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更正后无划线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更正说明书者,其更正之页数与行数、更正内容及理由。
二、更正图式者,其更正之图式名称及更正理由。
更正内容,应载明更正前及更正后之内容;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
第二项之更正理由并应载明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款次。
专利权人于举发案审查期间申请更正者,并应于更正申请书载明举发案号。 |
第八十二条
专利权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
二、专利权期限。
三、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务所。
五、申请日及申请案号。
六、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七、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八、公告日及专利证书号数。
九、受让人、继承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专利权让与或继承登记之年、月、日。
十、委托人、受托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信托、涂销或归属登记之年、月、日。
十一、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授权登记之年、月、日。
十二、质权人姓名或名称及质权设定、变更或涂销登记之年、月、日。
十三、强制授权之被授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及核准或废止之年、月、日。
十四、补发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五、延长或延展专利权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六、专利权消灭或撤销之事由及其年、月、日;如发明或新型专利权之部分请求项经删除或撤销者,并应载明该部分请求项项号。
十七、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号码。
十八、其他有关专利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专利专责机关公告专利时,应将下列事项刊载专利公报:
一、专利证书号数。
二、公告日。
三、发明专利之公开编号及公开日。
四、国际专利分类或国际工业设计分类。
五、申请日。
六、申请案号。
七、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
八、发明人、新型创作人或设计人姓名。
九、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十、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发明专利或新型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设计专利之图式。
十二、图式简单说明或设计说明。
十三、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四、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其寄存机构名称、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 |
第八十四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更正后,应将下列事项刊载专利公报:
一、专利证书号数。
二、原专利公告日。
三、申请案号。
四、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
五、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
六、更正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举发审定后,应将下列事项刊载专利公报:
一、被举发案号数。
二、发明、新型或设计名称。
三、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四、举发人姓名或名称。
五、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六、举发日期。
七、审定主文。
八、审定理由。 |
第八十六条
专利申请人有延缓公告专利之必要者,应于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延缓公告。所请延缓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