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设计专利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计,指对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之创作。
应用于物品之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请设计专利。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可供产业上利用之设计,无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请取得设计专利:
一、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设计,已见于刊物者。
二、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设计,已公开实施者。
三、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设计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艺易于思及时,仍不得取得设计专利。
申请人出于本意或非出于本意所致公开之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申请者,该事实非属第一项各款或前项不得取得设计专利之情事。
因申请专利而在我国或外国依法于公报上所为之公开系出于申请人本意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申请专利之设计,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告之设计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之内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设计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设计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下列各款,不予设计专利:
一、纯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纯艺术创作。
三、积体电路电路布局及电子电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设计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及图式,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设计专利,以申请书、说明书及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说明书及图式未于申请时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
未于前项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其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外文本视为未提出。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说明书及图式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设计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现。
说明书及图式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同一人有二个以上近似之设计,得申请设计专利及其衍生设计专利。
衍生设计之申请日,不得早于原设计之申请日。
申请衍生设计专利,于原设计专利公告后,不得为之。
同一人不得就与原设计不近似,仅与衍生设计近似之设计申请为衍生设计专利。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相同或近似之设计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设计专利。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设计专利。其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届期未择一申请者,均不予设计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届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前三项规定,于下列各款不适用之:
一、原设计专利申请案与衍生设计专利申请案间。
二、同一设计专利申请案有二以上衍生设计专利申请案者,该二以上衍生设计专利申请案间。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申请设计专利,应就每一设计提出申请。
二个以上之物品,属于同一类别,且习惯上以成组物品贩卖或使用者,得以一设计提出申请。
申请设计专利,应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专利之设计,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设计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
分割申请,应于原申请案再审查审定前为之。
分割后之申请案,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设计专利后改请衍生设计专利者,或申请衍生设计专利后改请设计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改请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
二、原申请案不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逾二个月。
改请后之设计或衍生设计,不得超出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发明或新型专利后改请设计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改请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后。
二、原申请案为发明,于不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逾二个月。
三、原申请案为新型,于不予专利之处分书送达后逾三十日。
改请后之申请案,不得超出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说明书及图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补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设计专利申请案违反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者,应为不予专利之审定。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设计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五年届满;衍生设计专利权期限与原设计专利权期限同时届满。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设计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实施该设计或近似该设计之权。
设计专利权范围,以图式为准,并得审酌说明书。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衍生设计专利权得单独主张,且及于近似之范围。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衍生设计专利权,应与其原设计专利权一并让与、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原设计专利权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已当然消灭或撤销确定,其衍生设计专利权有二以上仍存续者,不得单独让与、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更正专利说明书或图式,仅得就下列事项为之:
一、误记或误译之订正。
二、不明了记载之释明。
更正,除误译之订正外,不得超出申请时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依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说明书及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误译之订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更正,不得实质扩大或变更公告时之图式。 |
第一百四十条
设计专利权人非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不得抛弃专利权。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设计专利权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一、违反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设计专利权人为非设计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
设计专利权得提起举发之情事,依其核准审定时之规定。但以违反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提起举发者,依举发时之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于设计专利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期间,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定期间,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十个月。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但书所定期间,于设计专利申请案为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