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依本法规定检送之模型、样品或书证,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限期领回者,申请人届期未领回时,专利专责机关得迳行处理。

第八十八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其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应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书表格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申请书外,其说明书、图式或图说,得使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书表格式:
一、本法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提出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六个月内补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图式或图说。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或依第一款规定提出之申请案,于本法修正施行后申请修正或更正,其修正或更正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图式或图说。

第八十九条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出之设计专利申请案,其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本法修正施行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为其优先权日。

第九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十七条,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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