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新型专利

第一百零四条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组合之创作。

第一百零五条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予新型专利。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新型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新型专利,以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未于申请时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
未于前项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其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外文本视为未提出。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新型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

分割申请应于下列各款之期间内为之:
一、原申请案处分前。
二、原申请案核准处分书送达后三个月内。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发明或设计专利后改请新型专利者,或申请新型专利后改请发明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改请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后。
二、原申请案为发明或设计,于不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逾二个月。
三、原申请案为新型,于不予专利之处分书送达后逾三十日。
改请后之申请案,不得超出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第一百零九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形式审查新型专利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

第一百十条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依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补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第一百十一条
新型专利申请案经形式审查后,应作成处分书送达申请人。
经形式审查不予专利者,处分书应备具理由。

第一百十二条
新型专利申请案,经形式审查认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为不予专利之处分:
一、新型非属物品形状、构造或组合者。
二、违反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违反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三条规定者。
五、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未揭露必要事项,或其揭露明显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显超出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者。

第一百十三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形式审查认无不予专利之情事者,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第一百十四条
新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年届满。

第一百十五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公告后,任何人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作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并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应就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事,作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如叙明有非专利权人为商业上之实施,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于六个月内完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申请,于新型专利权当然消灭后,仍得为之。
依第一项所为之申请,不得撤回。

第一百十六条
新型专利权人行使新型专利权时,如未提示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不得进行警告。

第一百十七条
新型专利权人之专利权遭撤销时,就其于撤销前,因行使专利权所致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其系基于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内容,且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八条
新型专利权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外,仅得于下列期间申请更正:
一、新型专利权有新型专利技术报告申请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专利权有诉讼案件系属中。

第一百十九条
新型专利权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一、违反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前段、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
新型专利权得提起举发之情事,依其核准处分时之规定。但以违反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前段、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情事,提起举发者,依举发时之规定。
举发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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