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

实施细则


中华民国专利法

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民国111年5月4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8981号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新型及设计之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
一、发明专利。
二、新型专利。
三、设计专利。

第三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专利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四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定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主管机关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专利申请权,指得依本法申请专利之权利。
专利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指发明人、新型创作人、设计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

第六条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权。

第七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设计,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属于发明人、新型创作人或设计人。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设计。
依第一项、前项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发明人、新型创作人或设计人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八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新型或设计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新型或设计。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应即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并应告知创作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发明、新型或设计为职务上发明、新型或设计。

第九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新型或设计之权益者,无效。

第十条
雇用人或受雇人对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权利之归属有争执而达成协议者,得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权利人名义。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调解、仲裁或判决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专利师为限。
专利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二人以上共同为专利申请以外之专利相关程序时,除撤回或抛弃申请案、申请分割、改请或本法另有规定者,应共同连署外,其余程序各人皆可单独为之。但约定有代表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应共同连署之情形,应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以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他人。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非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或抛弃。
专利申请权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专利申请权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该部分归属其他共有人。

第十四条
继受专利申请权者,如在申请时非以继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未在申请后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变更申请者,不论受让或继承,均应附具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于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对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关于专利之发明、新型或设计,或申请人事业上之秘密,有保密之义务,如有违反者,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专利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专利审查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伙人或与代理人有雇佣关系者。
二、现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或代理人之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专利权人、举发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专利审查人员有应回避而不回避之情事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其所为之处分后,另为适当之处分。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迟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不受理。但迟误指定期间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前二项规定,于迟误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间者,不适用之。

第十八条
审定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并于刊登公报后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第十九条
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有关期间之计算,其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当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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