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发明专利之申请及审查

第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申请前及第二十三条所称申请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刊物,指向公众公开之文书或载有资讯之其他储存媒体。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同条项所定事实发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事实者,前述期间之计算,应自第一次事实发生之次日起算。

第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所称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指具有申请时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之一般知识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项所称申请时,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

第十五条
因继承、受让、雇佣或出资关系取得专利申请权之人,就其被继承人、让与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请前之公开行为,适用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发明专利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名称。
二、发明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并应于申请时叙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二、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三、声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同一人于同日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

第十七条
申请发明专利者,其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名称。
二、技术领域。
三、先前技术:申请人所知之先前技术,并得检送该先前技术之相关资料。
四、发明内容:发明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对照先前技术之功效。
五、图式简单说明:有图式者,应以简明之文字依图式之图号顺序说明图式。
六、实施方式:记载一个以上之实施方式,必要时得以实施例说明;有图式者,应参照图式加以说明。
七、符号说明:有图式者,应依图号或符号顺序列出图式之主要符号并加以说明。

说明书应依前项各款所定顺序及方式撰写,并附加标题。但发明之性质以其他方式表达较为清楚者,不在此限。

说明书得于各段落前,以置于中括号内之连续四位数之阿拉伯数字编号依序排列,以明确识别每一段落。

发明名称,应简明表示所申请发明之内容,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应于说明书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申请前已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者,并应载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

生物材料寄存于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之寄存机构者,该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应具有该生物材料之存活证明。

发明专利包含一个或多个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说明书应包含依专利专责机关订定之格式单独记载之序列表。其序列表得以专利专责机关规定之电子档为之。

第十八条
发明之申请专利范围,得以一项以上之独立项表示;其项数应配合发明之内容;必要时,得有一项以上之附属项。独立项、附属项,应以其依附关系,依序以阿拉伯数字编号排列。

独立项应叙明申请专利之标的名称及申请人所认定之发明之必要技术特征。

附属项应叙明所依附之项号,并叙明标的名称及所依附请求项外之技术特征,其依附之项号并应以阿拉伯数字为之;于解释附属项时,应包含所依附请求项之所有技术特征。

依附于二项以上之附属项为多项附属项,应以选择式为之。

附属项仅得依附在前之独立项或附属项。但多项附属项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依附。

独立项或附属项之文字叙述,应以单句为之。

第十九条
请求项之技术特征,除绝对必要外,不得以说明书之页数、行数或图式、图式中之符号予以界定。

请求项之技术特征得引用图式中对应之符号,该符号应附加于对应之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该符号不得作为解释请求项之限制。

请求项得记载化学式或数学式,不得附有插图。

复数技术特征组合之发明,其请求项之技术特征,得以手段功能用语或步骤功能用语表示。于解释请求项时,应包含说明书中所叙述对应于该功能之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均等范围。

第二十条
独立项之撰写,以二段式为之者,前言部分应包含申请专利之标的名称及与先前技术共有之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以「其特征在于」、「其改良在于」或其他类似用语,叙明有别于先前技术之必要技术特征。

解释独立项时,特征部分应与前言部分所述之技术特征结合。

第二十一条
摘要,应简要叙明发明所揭露之内容,并以所欲解决之问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及主要用途为限;其字数,以不超过二百五十字为原则;有化学式者,应揭示最能显示发明特征之化学式。

摘要,不得记载商业性宣传用语。

摘要不符合前二项规定者,专利专责机关得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正,或依职权修正后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指定最能代表该发明技术特征之图为代表图,并列出其主要符号,简要加以说明。

未依前项规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图不适当者,专利专责机关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或依职权指定或删除后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摘要中之技术用语及符号应一致。

前项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摘要,应以打字或印刷为之。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摘要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补正之中文本,应提供正确完整之翻译。

第二十三条
发明之图式,应参照工程制图方法以墨线绘制清晰,于各图缩小至三分之二时,仍得清晰分辨图式中各项细节。

图式应注明图号及符号,并依图号顺序排列,除必要注记外,不得记载其他说明文字。

第二十四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之说明书有部分缺漏或图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经申请人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一、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

二、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申请人于专利专责机关确认申请日之处分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撤回。

前项之说明书或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先申请案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二十六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检送之优先权证明文件应为正本。

申请人于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期间内检送之优先权证明文件为影本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与该影本为同一文件之正本;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备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视为未主张优先权。但其正本已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者,得以载明正本所依附案号之影本代之。

第一项优先权证明文件,经专利专责机关与该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专利受理机关已为电子交换者,视为申请人已提出。

第一项规定之正本,得以专利专责机关规定之电子档代之,并应释明其与正本相符。

第二十六条之一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如同时或先后亦就其先申请案依本法规定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撤回其后申请案之优先权主张或先申请案之领证申请;届期未择一撤回者,其先申请案不予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得申请退还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

第二十六条之二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同日,指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分别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相同;若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日亦须相同。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定申请人未分别声明,包括于发明专利申请案及新型专利申请案中皆未声明,或其中一申请案未声明之情形。

本法第三十二条之新型专利权,如于发明专利核准审定后公告前,发生已当然消灭或撤销确定之情形者,发明专利不予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指二个以上之发明,于技术上相互关联。

前项技术上相互关联之发明,应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对应之特别技术特征。

前项所称特别技术特征,指申请专利之发明整体对于先前技术有所贡献之技术特征。

二个以上之发明于技术上有无相互关联之判断,不因其于不同之请求项记载或於单一请求项中以择一形式记载而有差异。

第二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分割者,应就每一分割案,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
二、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者,其寄存证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并应于每一分割申请案申请时叙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二、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说明书,未完全援用原申请案申请时之说明书内容者,应检附差异部分之划线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并得于第一项规定之申请书就差异部分为说明。

分割申请,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专利种类。

第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三十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专利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举发撤销确定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专利专责机关公开发明专利申请案时,应将下列事项公开之:
一、申请案号。
二、公开编号。
三、公开日。
四、国际专利分类。
五、申请日。
六、发明名称。
七、发明人姓名。
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该发明技术特征之图式及其符号说明。
十二、主张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第一次申请专利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三、主张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优先权之各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四、有无申请实体审查。

第三十二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实体审查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实体审查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优先审查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及公开编号。
二、发明名称。
三、申请优先审查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申请人。
六、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商业上实施状况;有协议者,其协议经过。
申请优先审查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尚未申请实体审查者,并应依前条规定申请实体审查。
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应检附之有关证明文件,为广告目录、其他商业上实施事实之书面资料或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书面通知。

第三十四条
专利专责机关通知面询、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届期未办理或未依通知内容办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现有资料续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文字或符号有明显错误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订正,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申请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或申请专利范围修正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但删除请求项者,得以文字加注为之。
二、修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替换页;如修正后致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页数、项号或图号不连续者,应检附修正后之全份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修正说明书者,其修正之页数、段落编号与行数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其修正之请求项及修正理由。
三、修正图式者,其修正之图号及修正理由。

修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如删除部分请求项,其他请求项之项号,应依序以阿拉伯数字编号重行排列;修正图式者,如删除部分图式,其他图之图号,应依图号顺序重行排列。
发明专利申请案经专利专责机关为最后通知者,第二项第二款之修正理由应叙明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各款规定之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因误译申请订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订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或申请专利范围订正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订正后无划线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替换页。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正说明书者,其订正之页数、段落编号与行数、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页数、段落编号与行数。
二、订正申请专利范围者,其订正之请求项、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请求项之项号。
三、订正图式者,其订正之图号、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图号。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同时申请误译订正及修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得分别提出订正及修正申请,或以订正申请书分别载明其订正及修正事项为之。

发明专利同时申请误译订正及更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者,亦同。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审定前,任何人认该发明应不予专利时,得向专利专责机关陈述意见,并得附具理由及相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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