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设计专利之申请及审查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称申请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称申请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前。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称刊物,指向公众公开之文书或载有资讯之其他储存媒体。

第四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称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指具有申请时该设计所属技艺领域之一般知识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项所称申请时,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指该优先权日。

第四十八条
因继承、受让、雇佣或出资关系取得专利申请权之人,就其被继承人、让与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请前之公开行为,适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设计专利者,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计名称。
二、设计人姓名、国籍。
三、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并应于申请时叙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事实者。
二、主张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申请衍生设计专利者,除前二项规定事项外,并应于申请书载明原设计申请案号。
申请人有多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事实者,应于申请时叙明各次事实。但各次事实有密不可分之关系者,得仅叙明最早发生之事实。
依前项规定声明各次事实者,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期间之计算,以最早之事实发生日为准。

第五十条
申请设计专利者,其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计名称。
二、物品用途。
三、设计说明。
说明书应依前项各款所定顺序及方式撰写,并附加标题。但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已于设计名称或图式表达清楚者,得不记载。

第五十一条
设计名称,应明确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物品用途,指用以辅助说明设计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叙述。

设计说明,指用以辅助说明设计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等叙述。其有下列情事之一,应叙明之:
一、图式揭露内容包含不主张设计之部分。
二、应用于物品之电脑图像及图形化使用者介面设计有连续动态变化者,应叙明变化顺序。
三、各图间因相同、对称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时得于设计说明简要叙明之:
一、有因材料特性、机能调整或使用状态之变化,而使设计之外观产生变化者。
二、有辅助图或参考图者。
三、以成组物品设计申请专利者,其各构成物品之名称。

第五十二条
说明书所载之设计名称、物品用途、设计说明之用语应一致。

前项之说明书,应以打字或印刷为之。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之外文本,其说明书应提供正确完整之翻译。

第五十三条
设计之图式,应备具足够之视图,以充分揭露所主张设计之外观;设计为立体者,应包含立体图;设计为连续平面者,应包含单元图。

前项所称之视图,得为立体图、前视图、后视图、左侧视图、右侧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平面图、单元图或其他辅助图。

图式应参照工程制图方法,以墨线图、电脑绘图或以照片呈现,于各图缩小至三分之二时,仍得清晰分辨图式中各项细节。

主张色彩者,前项图式应呈现其色彩。

图式中主张设计之部分与不主张设计之部分,应以可明确区隔之表示方式呈现。

标示为参考图者,不得用于解释设计专利权范围。

第五十四条
设计之图式,应标示各图名称,并指定立体图或最能代表该设计之图为代表图。

未依前项规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图不适当者,专利专责机关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或依职权指定后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设计专利申请案之说明书或图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经申请人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一、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
二、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申请人于专利专责机关确认申请日之处分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撤回。
前项之说明书或图 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五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同一类别,指国际工业设计分类表同一大类之物品。

第五十八条
设计专利申请案申请分割者,应就每一分割案,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说明书及图式。
二、原申请案有主张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事实者,其证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并应于每一分割申请案申请时叙明之:
一、主张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事实者。
二、主张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者。
分割申请,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
设计专利申请案申请修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修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修正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之文字下方。
二、修正后无划线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修正说明书者,其修正之页数与行数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图式者,其修正之图式名称及修正理由。

第六十条
因误译申请订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订正部分划线之说明书订正页;其为删除原内容者,应划线于删除之文字上;其为新增内容者,应划线于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订正后无划线之全份说明书或图式。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正说明书者,其订正之页数与行数、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页数与行数。
二、订正图式者,其订正之图式名称、订正理由及对应外文本之图式名称。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于设计专利准用之。

本章之规定,适用于衍生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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