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新型专利之申请及审查

第四十条
新型专利申请案之说明书有部分缺漏或图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经申请人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一、补正之说明书或图式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
二、补正之说明书或部分图式,申请人于专利专责机关确认申请日之处分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撤回。
前项之说明书或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十二个月,自先申请案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四十二条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新型名称。
三、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之姓名或名称、国籍、住居所或营业所;有代表人者,并应载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
五、是否为专利权人。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检附之有关证明文件,为专利权人对为商业上实施之非专利权人之书面通知、广告目录或其他商业上实施事实之书面资料。

第四十四条
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新型专利证书号数。
二、申请案号。
三、申请日。
四、优先权日。
五、技术报告申请日。
六、新型名称。
七、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八、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者之姓名或名称。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专利审查人员姓名。
十一、国际专利分类。
十二、先前技术资料范围。
十三、比对结果。

第四十五条
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说明书及图式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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