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施行细则修正条文

112年3月24日修正发布(民国112年3月24日经济部经智字第11254600780号令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有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以书面提出者,应使用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书表;其格式及份数,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三条
技术用语之译名经国家教育研究院编译者,应以该译名为原则;未经该院编译或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附注外文原名。

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四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

原本或正本,除优先权证明文件外,经当事人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举发证据为书证影本者,应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经专利专责机关验证无讹后,得予发还。

第五条
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以书面提出者,应以书件到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由当事人举证外,以到达专利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第六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申请人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延展。

第七条
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印章、住居所或营业所变更时,应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第八条
因继受专利申请权申请变更名义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让而变更名义者,其受让专利申请权之契约或让与证明文件。但公司因并购而承受者,为并购之证明文件。

二、因继承而变更名义者,其死亡及继承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委任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及送达处所。

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办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申请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申请人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非以书面通知专利专责机关,对专利专责机关不生效力。

代理人之送达处所变更时,应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
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权限内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选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专利申请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请案、撤回再审查申请、撤回更正申请、撤回举发案或抛弃专利权,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补正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齐备者,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叙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日期,并检附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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