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法 | 实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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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发明专利 |
第一节 专利要件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发明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取得发明专利。 申请人出于本意或非出于本意所致公开之事实发生后十二个月内申请者,该事实非属第一项各款或前项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之情事。 因申请专利而在我国或外国依法于公报上所为之公开系出于申请人本意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节 申请 |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发明专利,以申请书、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必要之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必要之图式未于申请时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 未于前项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其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外文本视为未提出。 |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专利范围应界定申请专利之发明;其得包括一项以上之请求项,各请求项应以明确、简洁之方式记载,且必须为说明书所支持。 摘要应叙明所揭露发明内容之概要;其不得用于决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请专利之发明是否符合专利要件。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及图式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后四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文件,并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届期未检送者,视为未寄存。 前项期间,如依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为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 申请前如已于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并于第二项或前项规定之期间内,检送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之证明文件及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项最迟应于申请日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申请人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寄存效力之外国所指定其国内之寄存机构寄存,并于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之期间内,检送该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应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第一项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种类、型式、数量、收费费率及其他寄存执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前项期间之计算以最早之优先权日为准。 外国申请人为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如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互惠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亦得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于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 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之规定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申请人非因故意,未于申请专利同时主张优先权,或依前项规定视为未主张者,得于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申请回复优先权主张,并缴纳申请费与补行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行为。 |
第三十条 前项先申请案自其申请日后满十五个月,视为撤回。 先申请案申请日后逾十五个月者,不得撤回优先权主张。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之后申请案,于先申请案申请日后十五个月内撤回者,视为同时撤回优先权之主张。 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之计算以最早之优先权日为准。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声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未声明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
第三十一条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发明专利。其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届期未择一申请者,均不予发明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届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相同创作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事外,准用前三项规定。 |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依前项规定选择发明专利者,其新型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发明专利审定前,新型专利权已当然消灭或撤销确定者,不予专利。 |
第三十三条 二个以上发明,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得于一申请案中提出申请。 |
第三十四条 分割申请应于下列各款之期间内为之: 分割后之申请案,仍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申请日;如有优先权者,仍得主张优先权。 分割后之申请案,不得超出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依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分割后之申请案,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分割后之申请案,续行原申请案核准审定前之审查程序;原申请案以核准审定时之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分割后之申请案再为分割者,仍应就原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为之。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节 审查及再审查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专利专责机关得因申请人之申请,提早公开其申请案。 发明专利申请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开: 第一项、前项期间之计算,如主张优先权者,以优先权日为准;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以最早之优先权日为准。 |
第三十八条 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改请为发明专利,逾前项期间者,得于申请分割或改请后三十日内,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审查之申请,不得撤回。 未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实体审查者,该发明专利申请案,视为撤回。 |
第三十九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申请审查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申请审查由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提起者,专利专责机关应将该项事实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 |
第四十条 为前项申请者,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
第四十一条 对于明知发明专利申请案已经公开,于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前二项规定之请求权,不影响其他权利之行使。 第二项之补偿金请求权,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
第四十二条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勘验。 |
第四十三条 修正,除误译之订正外,不得超出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专利专责机关依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后,申请人仅得于通知之期间内修正。 专利专责机关经依前项规定通知后,认有必要时,得为最后通知;其经最后通知者,申请专利范围之修正,申请人仅得于通知之期间内,就下列事项为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于审定书叙明其事由,迳为审定。 原申请案或分割后之申请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专利专责机关得迳为最后通知: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专利专责机关得迳为最后通知: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对于前项之发明应予保密,违反者该专利申请权视为抛弃。 保密期间,自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后为期一年,并得续行延展保密期间,每次一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专利专责机关应咨询国防部或国家安全相关机关,于无保密之必要时,应即公开。 第一项之发明经核准审定者,于无保密之必要时,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三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专利年费后,始予公告;届期未缴费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间申请人所受之损失,政府应给与相当之补偿。 |
第四节 专利权 |
第五十二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发明专利权,并发证书。 发明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申请人非因故意,未于第一项或前条第四项所定期限缴费者,得于缴费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二倍之第一年专利年费后,由专利专责机关公告之。 |
第五十三条 前项核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为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得许可证而无法实施发明之期间;取得许可证期间超过五年者,其延长期间仍以五年为限。 第一项所称医药品,不及于动物用药品。 第一项申请应备具申请书,附具证明文件,于取得第一次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但在专利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主管机关就延长期间之核定,应考虑对国民健康之影响,并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核定办法。 |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五条 |
第五十六条 |
第五十七条 专利权延长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前项第三款规定,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
第五十八条 物之发明之实施,指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之行为。 方法发明之实施,指下列各款行为: 发明专利权范围,以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 摘要不得用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 |
第五十九条 前项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实施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目的范围内继续利用。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
第六十条 |
第六十条之一 专利权人未于药事法第四十八条之十三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对前项申请人提起诉讼者,该申请人得就其申请药品许可证之药品是否侵害该专利权,提起确认之诉。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前项授权,得为专属授权或非专属授权。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排除发明专利权人及第三人实施该发明。 发明专利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专利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
第六十三条 非专属被授权人非经发明专利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予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实施。 再授权,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该部分归属其他共有人。 |
第六十六条 |
第六十七条 更正,除误译之订正外,不得超出申请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误译之订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外文本所揭露之范围。 更正,不得实质扩大或变更公告时之申请专利范围。 |
第六十八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更正后,应公告其事由。 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经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请日生效。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条 专利权人非因故意,未于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期限补缴者,得于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申请回复专利权,并缴纳三倍之专利年费后,由专利专责机关公告之。 |
第七十一条 以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 发明专利权得提起举发之情事,依其核准审定时之规定。但以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前段、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情事,提起举发者,依举发时之规定。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专利权有二以上之请求项者,得就部分请求项提起举发。 举发声明,提起后不得变更或追加,但得减缩。 举发人补提理由或证据,应于举发后三个月内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审酌。 |
第七十四条 专利权人应于副本送达后一个月内答辩;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届期未答辩者,迳予审查。 举发案件审查期间,专利权人仅得于通知答辩、补充答辩或申复期间申请更正。但发明专利权有诉讼案件系属中,不在此限。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通知举发人陈述意见、专利权人补充答辩或申复时,举发人或专利权人应于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审酌。 依前项规定所提陈述意见或补充答辩有迟滞审查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确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迳予审查。 |
第七十五条 |
第七十六条 |
第七十七条 前项更正案经专利专责机关审查认应准予更正时,应将更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之副本送达举发人。但更正仅删除请求项者,不在此限。 同一举发案审查期间,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请在先之更正案,视为撤回。 |
第七十八条 依前项规定合并审查之举发案,得合并审定。 |
第七十九条 举发之审定,应就各请求项分别为之。 |
第八十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撤回举发之事实通知专利权人;自通知送达后十日内,专利权人未为反对之表示者,视为同意撤回。 |
第八十一条 |
第八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后,有下列情事之一,即为撤销确定: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确定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
第八十三条 |
第八十四条 |
第八十五条 前项专利权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并供人民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 |
第八十六条 |
第五节 强制授权 |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而有强制授权之必要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强制授权: 就半导体技术专利申请强制授权者,以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为限。 专利权经依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强制授权者,以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者为限。 专利权经依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申请强制授权者,其专利权人得提出合理条件,请求就申请人之专利权强制授权。 |
第八十八条 强制授权之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但依前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强制授权者,不在此限。 强制授权之审定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其授权之理由、范围、期间及应支付之补偿金。 强制授权不妨碍原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权。 强制授权不得让与、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废止强制授权: |
第九十条 依前项规定申请强制授权者,以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者为限。但所需医药品在进口国已核准强制授权者,不在此限。 进口国如为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人于依第一项申请时,应检附进口国已履行下列事项之证明文件: 前项所称低度开发国家,为联合国所发布之低度开发国家。 进口国如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而为低度开发国家或无制药能力或制药能力不足之国家,申请人于依第一项申请时,应检附进口国已履行下列事项之证明文件: |
第九十一条 依前条规定强制授权制造之医药品,应于其外包装依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内容标示其授权依据;其包装及颜色或形状,应与专利权人或其被授权人所制造之医药品足以区别。 强制授权之被授权人应支付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补偿金之数额,由专利专责机关就与所需医药品相关之医药品专利权于进口国之经济价值,并参考联合国所发布之人力发展指标核定之。 强制授权被授权人于出口该医药品前,应于网站公开该医药品之数量、名称、目的地及可资区别之特征。 依前条规定强制授权制造出口之医药品,其查验登记,不受药事法第四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
第六节 纳 费 |
第九十二条 核准专利者,发明专利权人应缴纳证书费及专利年费;请准延长、延展专利权期间者,在延长、延展期间内,仍应缴纳专利年费。 |
第九十三条 前项专利年费,得一次缴纳数年;遇有年费调整时,毋庸补缴其差额。 |
第九十四条 前项以比率方式加缴专利年费,指依逾越应缴纳专利年费之期间,按月加缴,每逾一个月加缴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缴至依规定之专利年费加倍之数额;其逾缴期间在一日以上一个月以内者,以一个月论。 |
第九十五条 |
第七节 损害赔偿及诉讼 |
第九十六条 发明专利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专利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发明专利权人为第一项之请求时,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为前三项之请求。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第二项及前项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九十七条 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
第九十七条之一 |
第九十七条之二 |
第九十七条之三 |
第九十七条之四 |
第九十八条 |
第九十九条 |
第一百条 |
第一百零一条 |
第一百零二条 |
第一百零三条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专利鉴定专业机构。 法院受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嘱托前项机构为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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