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专利档案中之申请书件、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摘要、图式及图说,经专利专责机关认定具保存价值者,应永久保存。

前项以外之专利档案应依下列规定定期保存:
一、发明专利案除经审定准予专利者保存三十年外,应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专利案除经处分准予专利者保存十五年外,应保存十年。
三、设计专利案除经审定准予专利者保存二十年外,应保存十五年。

前项专利档案保存年限,自审定、处分、撤回或视为撤回之日所属年度之次年首日开始计算。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专利档案,其保存年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为奖励发明、新型或设计之创作,得订定奖助办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之外文本,其外文种类之限定及其他应载明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九十二条规定之申请费、证书费及专利年费,其收费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九十五条规定之专利年费减免,其减免条件、年限、金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请案,不得依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专利案,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前之规定。但发明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新型专利申请案,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新式样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专利申请案,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更正案及举发案,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优先权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其先申请案尚未公告或不予专利之审定或处分尚未确定者,适用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审定之发明专利申请案,未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间者,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六项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有关物品之部分设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提出之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违反修正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视为未寄存之发明专利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者,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有主张优先权,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仍在十六个月内者,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违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丧失优先权之专利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或处分,且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发明、新型专利申请案仍在十六个月内,设计专利申请案仍在十个月内者,适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违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丧失优先权之专利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或处分,且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发明、新型专利申请案仍在十六个月内,设计专利申请案仍在十个月内者,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且其发明专利权仍存续者,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适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已逾缴费期限,专利权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专利权已当然消灭者。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申请人得于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改为物品之部分设计专利申请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联合新式样专利申请案,适用修正前有关联合新式样专利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联合新式样专利申请案,且于原新式样专利公告前申请者,申请人得于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改为衍生设计专利申请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于施行后提出之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专利申请案,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更正案及举发案,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三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审定或处分之专利申请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间者,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四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设计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设计专利权因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事由当然消灭,而于修正施行后准用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专利权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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