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法 | 实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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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前项以外之专利档案应依下列规定定期保存: 前项专利档案保存年限,自审定、处分、撤回或视为撤回之日所属年度之次年首日开始计算。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专利档案,其保存年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九十五条规定之专利年费减免,其减免条件、年限、金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新型专利申请案,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新式样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之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更正案及举发案,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审定之发明专利申请案,未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间者,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六项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违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丧失优先权之专利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尚未审定或处分,且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发明、新型专利申请案仍在十六个月内,设计专利申请案仍在十个月内者,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已逾缴费期限,专利权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准用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专利权已当然消灭者。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联合新式样专利申请案,且于原新式样专利公告前申请者,申请人得于修正施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改为衍生设计专利申请案。 |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 |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审定之更正案及举发案,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三 |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四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设计专利权因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事由当然消灭,而于修正施行后准用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专利权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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