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 则 |
第九十五条 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九十六条 未得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注册证明标章之标章,有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误信之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九十七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他人所为之前二条第一项商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
第九十八条 侵害商标权、证明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之物品或文书,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
第九十八条之一 未依本法登录而充任商标代理人或以商标代理人名义招揽业务者,由商标专责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停止行为;届期不停止者,按次处罚至停止为止。 |
第九十九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我国非法人团体经取得商标权或证明标章权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