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 则

第九十五条

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用于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同一商品或服务,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为行销目的而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附有相同或近似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行为透过电子媒体或网路方式为之者,亦同。

第九十六条

未得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注册证明标章之标章,有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误信之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用于与注册证明标章同一商品或服务,未得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为行销目的而制造、贩卖、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附有相同或近似于注册证明标章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行为透过电子媒体或网路方式为之者,亦同。

第九十七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他人所为之前二条第一项商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行为透过电子媒体或网路方式为之者,亦同。

第九十八条

侵害商标权、证明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之物品或文书,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九十八条之一

未依本法登录而充任商标代理人或以商标代理人名义招揽业务者,由商标专责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停止行为;届期不停止者,按次处罚至停止为止。
前项规定,于商标代理人停止执行业务期间,或经公告撤销或废止登录者,亦适用之。
商标代理人违反第六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在职训练之方式、时数或执行商标代理业务管理措施之规定者,商标专责机关应视其违规情节予以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撤销或废止登录处分,并公告于商标代理人名簿。

第九十九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我国非法人团体经取得商标权或证明标章权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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