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施行细则 民国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条规定订定之。 |
第 二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
第 三 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
第 四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
第 五 条 委任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 |
第 六 条 代理人就受委任权限内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选任及解任代理人、减缩申请或注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撤回商标之申请或抛弃商标权,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
第 七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届期未补正,指于指定期间内迄未补正或于指定期间内补正仍不齐备者。 |
第 八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应作为之期间,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及延长之期间,申请商标专责机关延长之。 |
第 九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叙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日期,并检附证明文件。 |
第 十 条 商标注册簿应登载下列事项: |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簿登载事项,应刊载于商标公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