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施行细则

民国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为之申请,除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应于申请书表载明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但外国人或无身分证明文件字号者免予记载。
申请人为依法设立之非法人团体或商业登记法登记之商业者,应另检附设立登记或相关证明文件。
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申请人身分或资格,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法人证明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前项书面申请之书表格式及份数,由商标专责机关定之。

第 三 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证明文件为外文者,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检附中文译本或节译本。

第 四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标专责机关,并载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号者。
二、当事人释明影本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
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影本之真实性,得通知当事人检送原本或正本,并于查核无讹后,予以发还。

第 五 条

委任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代理之权限。
前项委任,得就现在或未来一件或多件商标之申请注册、异动、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相关程序为之。
代理人权限之变更,非以书面通知商标专责机关,对商标专责机关不生效力。
代理人送达处所变更,应以书面通知商标专责机关。

第 六 条

代理人就受委任权限内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选任及解任代理人、减缩申请或注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撤回商标之申请或抛弃商标权,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 七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届期未补正,指于指定期间内迄未补正或于指定期间内补正仍不齐备者。

第 八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应作为之期间,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得于指定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及延长之期间,申请商标专责机关延长之。

第 九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叙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日期,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 十 条

商标注册簿应登载下列事项:
一、商标注册号及注册公告日期。
二、商标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三、商标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商标权人在国内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其国籍或地区。
四、商标代理人。
五、商标种类、型态及图样。
六、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七、优先权日及受理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展览会优先权日及展览会名称。
八、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书及第四项规定注册之记载。
九、商标注册变更及更正事项。
十、商标权之延展注册,商标权期间迄日;延展注册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其延展注册之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
十一、商标权之分割,原商标之注册簿应记载分割后各注册商标之注册号数;分割后商标之注册簿应记载原商标之注册号及其注册簿记载事项。
十二、减缩部分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十三、继受商标权者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及其商标代理人。
十四、被授权人姓名或名称、专属或非专属授权、授权始日,有终止日者,其终止日、授权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及授权使用之地区;再授权,亦同。
十五、质权人姓名或名称及担保债权额。
十六、商标授权、再授权、质权变更事项。
十七、授权、再授权废止及质权消灭。
十八、商标撤销或废止注册及其法律依据;撤销或废止部分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其类别及名称。
十九、商标权抛弃或消灭。
二十、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通知强制执行、行政执行或破产程序事项。
二十一、其他有关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第十一条

商标注册簿登载事项,应刊载于商标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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