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异 议 |
第四十八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日后三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 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各别申请之。 |
第四十九条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 |
第五十条 异议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外,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 |
第五十一条 商标异议案件,应由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之。 |
第五十二条 异议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移转者,异议程序不受影响。 前项商标权受让人得声明承受被异议人之地位,续行异议程序。 |
第五十三条 异议人得于异议审定前,撤回其异议。 异议人撤回异议者,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提异议或评定。 |
第五十四条 异议案件经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
第五十五条 前条撤销之事由,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 |
第五十六条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