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异 议

第四十八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日后三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

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各别申请之。

第四十九条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异议书送达商标权人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异议人限期陈述意见。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有迟滞程序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确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不通知相对人答辩或陈述意见,迳行审理。
前二项之书类或文件,商标专责机关得不送达相对人。

第五十条

异议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外,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商标异议案件,应由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之。

第五十二条

异议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移转者,异议程序不受影响。

前项商标权受让人得声明承受被异议人之地位,续行异议程序。

第五十三条

异议人得于异议审定前,撤回其异议。

异议人撤回异议者,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提异议或评定。

第五十四条

异议案件经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第五十五条

前条撤销之事由,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

第五十六条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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