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 |
第八十条 证明标章,指证明标章权人用以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定品质、精密度、原料、制造方法、产地或其他事项,并借以与未经证明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标识。 前项用以证明产地者,该地理区域之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证明标章之申请人得以含有该地理名称或足以指示该地理区域之标识申请注册为产地证明标章。 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与补助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及传统产业,提升生产力及产品品质,并建立各该产业别标示其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制造之证明标章。 前项产业之认定与辅导、补助之对象、标准、期间及应遵行事项等,由主管机关会商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定之,必要时得免除证明标章之相关规费。 |
第八十一条 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 前项之申请人系从事于欲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不得申请注册。 |
第八十二条 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检附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文件、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及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申请注册产地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代表性有疑义者,商标专责机关得向商品或服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咨询意见。 外国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申请产地证明标章,应检附以其名义在其原产国受保护之证明文件。 第一项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证明标章证明之内容。 二、使用证明标章之条件。 三、管理及监督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请使用该证明标章之程序事项及其争议解决方式。 商标专责机关于注册公告时,应一并公告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注册后修改者,应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并公告之。 |
第八十三条 证明标章之使用,指经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之人,依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证明标章。 |
第八十四条 产地证明标章之产地名称不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项规定。 产地证明标章权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务之产地。 |
第八十五条 团体标章,指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为表彰其会员之会籍,并借以与非该团体会员相区别之标识。 |
第八十六条 团体标章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检具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会员之资格。 二、使用团体标章之条件。 三、管理及监督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 四、违反规范之处理规定。 |
第八十七条 团体标章之使用,指团体会员为表彰其会员身分,依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标章。 |
第八十八条 团体商标,指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为指示其会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并借以与非该团体会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标识。 前项用以指示会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来自一定产地者,该地理区域之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团体商标之申请人得以含有该地理名称或足以指示该地理区域之标识申请注册为产地团体商标。 |
第八十九条 团体商标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商品或服务,并检具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会员之资格。 二、使用团体标章之条件。 三、管理及监督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 四、违反规范之处理规定。 产地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除前项应载明事项外,并应载明地理区域界定范围内之人,其商品或服务及资格符合使用规范书时,产地团体商标权人应同意其成为会员。 商标专责机关于注册公告时,应一并公告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注册后修改者,应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并公告之。 |
第九十条 团体商标之使用,指团体或其会员依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商标。 |
第九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八十四条规定,于产地团体商标,准用之。 |
第九十二条 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不得移转、授权他人使用,或作为质权标的物。但其移转或授权他人使用,无损害消费者利益及违反公平竞争之虞,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九十三条 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任何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之注册: |
第九十四条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依其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商标之规定。但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