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标权

第三十三条

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
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为十年。

第三十四条

商标权之延展,应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并缴纳延展注册费;其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应缴纳二倍延展注册费。
前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权期间届满日后起算。

第三十五条

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
除本法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经商标权人之同意: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商标经注册者,得标明注册商标或国际通用注册符号。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品质、性质、特性、用途、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务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标用以指示该他人之商品或服务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结果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不适用之。
三、为发挥商品或服务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范围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系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者,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经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商标权人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分割商标权。

第三十八条

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注册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或更正,准用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
注册商标涉有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时,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者,应于处分前为之。

第三十九条

商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区为专属或非专属授权。
前项授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授权登记后,商标权移转者,其授权契约对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非专属授权登记后,商标权人再为专属授权登记者,在先之非专属授权登记不受影响。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排除商标权人及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
商标权受侵害时,于专属授权范围内,专属被授权人得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专属被授权人得于被授权范围内,再授权他人使用。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非专属被授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同意,不得再授权他人使用。
再授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
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授权契约明定,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得任意终止授权关系,经当事人声明终止者。
三、商标权人以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通知被授权人解除或终止授权契约,而被授权人无异议者。
四、其他相关事证足以证明授权关系已不存在者。

第四十二条

商标权之移转,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三条

移转商标权之结果,有二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相同商标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或使用近似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各商标权人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

第四十四条

商标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商标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商标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质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十五条

商标权人得抛弃商标权。但有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者,应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同意。
前项抛弃,应以书面向商标专责机关为之。

第四十六条

共有商标权之授权、再授权、移转、抛弃、设定质权或应有部分之移转或设定质权,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标权人应有部分之抛弃,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但书及第三项规定。
共有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其应有部分之分配,准用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共有商标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权当然消灭:
一、未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权自该商标权期间届满后消灭。
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自商标权人死亡后消灭。
三、依第四十五条规定抛弃商标权者,自其书面表示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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