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标权 |
第三十三条 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 |
第三十四条 商标权之延展,应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并缴纳延展注册费;其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应缴纳二倍延展注册费。 |
第三十五条 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 |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
第三十七条 商标权人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分割商标权。 |
第三十八条 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注册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
第三十九条 商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区为专属或非专属授权。 |
第四十条 专属被授权人得于被授权范围内,再授权他人使用。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
第四十一条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 |
第四十二条 商标权之移转,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四十三条 移转商标权之结果,有二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相同商标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或使用近似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各商标权人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 |
第四十四条 商标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四十五条 商标权人得抛弃商标权。但有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者,应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同意。 |
第四十六条 共有商标权之授权、再授权、移转、抛弃、设定质权或应有部分之移转或设定质权,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权当然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