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废 止 |
第六十三条 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
第六十四条 商标权人实际使用之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 |
第六十五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迳为驳回。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形,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迳行废止其注册。 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权人于废止日后三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其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声明抛弃商标权者,亦同。 |
第六十六条 商标注册后有无废止之事由,适用申请废止时之规定。 |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于废止案之审查,准用之。 以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废止者,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商标权人依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提出使用证据者,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