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废 止

第六十三条

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被授权人为前项第一款之行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于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外,不予废止其注册。

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第六十四条

商标权人实际使用之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六十五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迳为驳回。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形,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迳行废止其注册。

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权人于废止日后三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其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声明抛弃商标权者,亦同。

第六十六条

商标注册后有无废止之事由,适用申请废止时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于废止案之审查,准用之。

以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废止者,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商标权人依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提出使用证据者,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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