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民国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商标法施行细则:民国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商标法

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保障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团体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欲取得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 三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标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 四 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商标之国际条约或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协定,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 五 条

商标之使用,指为行销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一、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
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
三、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
前项各款情形,以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亦同。

第 六 条

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程序事项,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但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前项代理人以在国内有住所,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依法得执行商标代理业务之专门职业人员。
二、商标代理人。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商标代理人,应经商标专责机关举办之商标专业能力认证考试及格或曾从事一定期间之商标审查工作,并申请登录及每年完成在职训练,始得执行商标代理业务。
前项商标专业能力认证考试之举办、商标审查工作之一定期间、登录商标代理人之资格与应检附文件、在职训练之方式、时数、执行商标代理业务之管理措施、停止执行业务之申请、废止登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七 条

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标,应由全体具名提出申请,并得选定其中一人为代表人,为全体共有人为各项申请程序及收受相关文件。
未为前项选定代表人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以申请书所载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他共有商标之申请人。

第 八 条

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迟误法定期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经指定期间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受理。但迟误指定期间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之。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前二项规定,于迟误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期间者,不适用之。

第 九 条

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应以书件或物件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由当事人举证外,以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第 十 条

处分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商标公报公告之,并于刊登公报后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第十一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
前项公报,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由商标专责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及商标代理人名簿;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注册、商标权异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商标代理人名簿登载商标代理人之登录及其异动等相关事项,并均对外公开之。
前项商标注册簿及商标代理人名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十三条

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异议、评定及废止案件之审查,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之。
前项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商标专责机关对前条第一项案件之审查,应作成书面之处分,并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
前项之处分,应由审查人员具名。

第十六条

有关期间之计算,除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外,其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本章关于商标之规定,于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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