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商标权 |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延展商标权期间,商标权人应备具申请书,就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为之。 |
第三十六条 申请分割商标权,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并应按分割件数检送分割申请书副本。 |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变更或更正商标注册事项,准用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
第三十八条 申请商标授权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
第三十九条 申请商标权之移转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之继受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
第四十条 申请商标权之质权设定、移转或消灭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质权人备具申请书,并依其登记事项检附下列文件: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权人得备具申请书并叙明理由,申请换发或补发商标注册证: |
第四十二条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专责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 |
第四十三条 商标权人或异议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答辩或陈述意见者,其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如有附属文件,副本亦应附具该文件。 |
第四十四条 于商标权经核准分割公告后,对分割前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指定被异议之商标,分别检附相关申请文件,并按指定被异议商标之件数,重新核计应缴纳之规费;规费不足者,应为补缴;有溢缴者,异议人得检据办理退费。 |
第四十五条 于异议处分前,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声明就分割后之各别商标续行异议;届期未声明者,以全部续行异议论。 |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至前条规定,于评定及废止案件准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