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商标权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延展商标权期间,商标权人应备具申请书,就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为之。
对商标权存续有利害关系之人,亦得载明理由,提出前项延展商标权期间之申请。

第三十六条

申请分割商标权,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并应按分割件数检送分割申请书副本。
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就分割后之商标,分别发给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变更或更正商标注册事项,准用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商标授权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录字号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三、商标注册号数。
四、专属授权或非专属授权。
五、授权始日。有终止日者,其终止日。
六、授权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其类别及名称。
七、授权使用有指定地区者,其地区名称。
前项授权登记由被授权人申请者,应检附授权契约或其他足资证明授权之文件;由商标权人申请者,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授权之内容,亦得通知检附前述授权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商标权人有二以上商标,以注册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务,授权相同之人于相同地区使用,且授权终止日相同或皆未约定授权终止日者,得于一授权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申请商标再授权登记者,准用前三项规定,除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本文规定之情形外,并应检附有权为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再授权登记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期间及地区,不得逾原授权范围。

第三十九条

申请商标权之移转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之继受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继受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录字号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三、商标注册号数。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继受权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标权人取得二以上商标权者,得于一移转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第四十条

申请商标权之质权设定、移转或消灭登记者,应由商标权人或质权人备具申请书,并依其登记事项检附下列文件:
一、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或其他质权设定证明文件。
二、移转登记者,其质权移转证明文件。
三、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质权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
申请质权设定登记者,并应于申请书载明该质权担保之债权额。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权人得备具申请书并叙明理由,申请换发或补发商标注册证:
一、注册证记载事项异动。
二、注册证陈旧或毁损。
三、注册证灭失或遗失。
依前项规定补发或换发商标注册证时,原商标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四十二条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专责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
异议人于商标注册公告日后三个月内,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第四十三条

商标权人或异议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答辩或陈述意见者,其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如有附属文件,副本亦应附具该文件。

第四十四条

于商标权经核准分割公告后,对分割前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指定被异议之商标,分别检附相关申请文件,并按指定被异议商标之件数,重新核计应缴纳之规费;规费不足者,应为补缴;有溢缴者,异议人得检据办理退费。

第四十五条

于异议处分前,被异议之商标权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声明就分割后之各别商标续行异议;届期未声明者,以全部续行异议论。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至前条规定,于评定及废止案件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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