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服务标章,自本法修正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联合商标、联合服务标章、联合团体标章或联合证明标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其存续期间,以原核准者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章、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依其注册时之规定;于其专用期间届满前,应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届期未申请变更者,商标权消灭。

第一百零三条

依前条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自变更当日起算。

第一百零四条

依本法申请注册、加速审查、延展注册、异动登记、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各项程序,应缴纳申请费、注册费、加速审查费、延展注册费、登记费、异议费、评定费、废止费等各项相关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注册费已分二期缴纳者,第二期之注册费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之异议或评定案件,以注册时及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对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注册之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于修正施行后提出异议、申请或提请评定者,以其注册时及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处分之商标废止案件,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之废止案件,不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以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申请注册者,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为其申请日。

第一百零九条

以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申请注册,并主张优先权者,其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申请日早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为其优先权日。
于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承认之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申请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而主张展览会优先权,其展出日早于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为其优先权日。

第一百零九条之一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三年持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且每年办理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程序案件达十件者,得于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内申请登录为商标代理人。
未依前项规定登录为商标代理人,且不具第六条第二项所定资格者,不得继续执行商标代理业务。但所代理案件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业经商标专责机关受理,于尚未审定或处分前,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十一条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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