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标申请及审查 |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应备具申请书,声明商标种类及型态,载明下列事项: |
第十二条之一 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称欲从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指有将商标真实使用于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意图。 |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所载之商标名称及商标图样,应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格式。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修正商标名称或检附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 |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颜色商标者,商标图样应呈现商标之颜色,并得以虚线表现颜色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立体形状之视图;该视图以六个为限。 |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动态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动态影像变化过程之静止图像;该静止图像以六个为限。 |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全像图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全像图之视图;该视图以四个为限。 |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该声音之五线谱或简谱;无法以五线谱或简谱表现该声音者,商标图样为该声音之文字说明。 |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
第十九条之一 申请商标注册之加速审查者,应备具加速审查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
第十九条之二 本法第十九条第八项所称有即时取得权利之必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第二十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
第二十一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应检送展览会主办者发给之参展证明文件。 |
第二十二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其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后之六个月,准用第二十条之规定。 |
第二十三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届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
第二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但书所称非就商标图样实质变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事项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
第二十六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更正,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查证之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检附相关证据。 |
第二十七条 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件数及分割后各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 |
第二十八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转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申请变更申请人名义者,应由继受权利之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 |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
第三十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但书所称显属不当,指下列情形之一: |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
第三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指其特取名称。 |
第三十三条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书规定注册者,嗣后本人申请注册之商标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情形时,仍应依该款但书规定取得该他人之同意后,始得注册。 |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限期陈述意见之期间,于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一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二个月。 |
第三十四条之一 商标注册申请案于处分或审定前,任何人对于该商标有不得注册之情形,得提出第三人意见书,载明下列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