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标申请及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应备具申请书,声明商标种类及型态,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录字号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三、商标名称。
四、商标图样。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六、商标图样含有外文者,其语文别及意译。
七、应提供商标描述者,其商标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条主张优先权者,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及申请案号。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览会名称。
十、有不专用或不属于商标一部分之声明者。

第十二条之一

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称欲从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指有将商标真实使用于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意图。
商标专责机关于审查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相关证据说明。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所载之商标名称及商标图样,应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格式。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修正商标名称或检附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
商标图样得以虚线表现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功能性部分或内容态样。
商标描述指对商标本身及其使用于商品或服务情形所为之相关说明。
商标样本指商标本身之样品或存载商标之电子载体。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颜色商标者,商标图样应呈现商标之颜色,并得以虚线表现颜色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颜色及其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立体形状之视图;该视图以六个为限。
前项商标图样得以虚线表现立体形状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立体形状;商标包含立体形状以外之组成部分者,亦应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动态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动态影像变化过程之静止图像;该静止图像以六个为限。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依序说明动态影像连续变化之过程,并检附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格式之电子载体。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全像图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全像图之视图;该视图以四个为限。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全像图;因视角差异产生不同图像者,应说明其变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该声音之五线谱或简谱;无法以五线谱或简谱表现该声音者,商标图样为该声音之文字说明。
前项商标图样为五线谱或简谱者,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应检附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格式之电子载体。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商品及服务分类应由商标专责机关依照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之商标注册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尼斯协定发布之类别名称公告之。
于商品及服务分类修正前已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注册类别为准;未注册之商标,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十九条之一

申请商标注册之加速审查者,应备具加速审查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标申请案号。
二、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录字号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四、有即时取得权利之必要之事实及理由,并检附相关证据。
前项申请未缴纳加速审查费者,视为未提出该申请。

第十九条之二

本法第十九条第八项所称有即时取得权利之必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商标注册所指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务,已实际使用或就使用进行相当准备。
二、申请商标注册所指定之部分商品或服务,已实际使用或就使用进行相当准备,并在商业上有取得权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前项第二款所称在商业上有取得权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指该申请商标遭第三人未经同意使用、收到第三人侵权警告、第三人对该申请商标请求授权、该申请商标已规划上市并与合作厂商订有相关合约、已规划参展并与参展单位订有相关合约,或其他足认商业上有取得权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

第二十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二十一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应检送展览会主办者发给之参展证明文件。
前项参展证明文件,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展览会名称、地点、主办者名称及商品或服务第一次展出日。
二、参展者姓名或名称及参展商品或服务之名称。
三、商品或服务之展示照片、目录、宣传手册或其他足以证明展示内容之文件。

第二十二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其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后之六个月,准用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届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但书所称非就商标图样实质变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删除不具识别性或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商品或服务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二、删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标示、代理或经销者电话、地址或其他纯粹资讯性事项者。
三、删除国际通用商标或注册符号者。
四、不属商标之部分改以虚线表示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有改变原商标图样给予消费者识别来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事项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相同申请人有二以上商标,其变更事项相同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同时申请之。

第二十六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更正,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查证之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检附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件数及分割后各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
分割后各商标申请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不得重叠,且不得超出原申请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范围。
核准审定后注册公告前申请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于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商标经注册公告后,再进行商标权分割。

第二十八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转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申请变更申请人名义者,应由继受权利之人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继受权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请人取得二以上商标申请权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第一项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三十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但书所称显属不当,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注册商标相同于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且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者。
二、注册商标经法院禁止处分者。
三、其他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显属不当之情形者。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第三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指其特取名称。

第三十三条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书规定注册者,嗣后本人申请注册之商标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情形时,仍应依该款但书规定取得该他人之同意后,始得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限期陈述意见之期间,于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一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二个月。
前项期间,申请人得叙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得延长一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得延长二个月。
前项延长陈述意见期间,申请人再申请延长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补正之事项、延长之理由及证据,再酌予延长期间;其延长之申请无理由者,不受理之。

第三十四条之一

商标注册申请案于处分或审定前,任何人对于该商标有不得注册之情形,得提出第三人意见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号。
二、涉有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不得注册情形及其相关事证。
商标专责机关未将前项意见书引证资料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者,不得作为据以核驳审定之事实及理由。
第三人提出意见书后,商标专责机关不须就该意见书之处理情形及该商标申请注册案之审查情形,通知该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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