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查及核准 |
第二十九条
商标有下列不具识别性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一、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品质、用途、原料、产地或相关特性之说明所构成者。
二、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所构成者。
三、仅由其他不具识别性之标识所构成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不适用之。
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部分,且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申请人应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不得注册。 |
第三十条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一、仅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三款所为通知之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者。
三、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其主办展览会之标章,或其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机构之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或名称,有致公众误认误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于国内外用以表明品质管制或验证之国家标志或印记,且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八、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或外国之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且指定使用于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而该外国与中华民国签订协定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保护者。
十、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且非显属不当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于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规定之地理标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规定,于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为申请人或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适用之。
商标图样中包含第一项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虚线方式呈现者,不得注册;其不能以虚线方式呈现,且未声明不属于商标之一部分者,亦同。 |
第三十一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认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应予核驳审定。
前项核驳审定前,应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商标图样之非实质变更、注册申请案之分割及不专用之声明,应于核驳审定前为之。 |
第三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无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应予核准审定。
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后二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届期未缴费者,不予注册公告。
申请人非因故意,未于前项所定期限缴费者,得于缴费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缴纳二倍之注册费后,由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但影响第三人于此期间内申请注册或取得商标权者,不得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