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评 定

第五十七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者,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商标专责机关评定其注册。

以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评定,其据以评定商标之注册已满三年者,应检附于申请评定前三年有使用于据以主张商品或服务之证据,或其未使用有正当事由之事证。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使用证据,应足以证明商标之真实使用,并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

第五十八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自注册公告日后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款、第十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属恶意者,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第五十九条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专责机关首长指定审查人员三人以上为评定委员评定之。

第六十条

评定案件经评定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不得注册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之衡平,得为不成立之评定。

第六十一条

评定案件经处分后,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于商标之评定,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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