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

第四十七条

证明标章权人为证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得在其监督控制下,由具有相关检测能力之法人或团体进行检测或验证。

第四十八条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依其性质准用本细则关于商标之规定。但第十九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二规定,不准用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证据及物件,欲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一个月内领取。
前项证据及物件,经商标专责机关通知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者,商标专责机关得迳行处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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