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 标 |
第一节 申请注册 |
第十八条 商标,指任何具有识别性之标识,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状、动态、全像图、声音等,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
第二十条 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其申请人于第一次申请日后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就该申请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以相同商标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
第二十一条 于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日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其申请日以展出日为准。 |
第二十二条 二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各别申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 |
第二十三条 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非就商标图样为实质变更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之名称、地址、代理人或其他注册申请事项变更者,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事项有下列错误时,得经申请或依职权更正之: |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请求分割为二个以上之注册申请案,以原注册申请日为申请日。 |
第二十七条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 |
第二十八条 共有商标申请权或共有人应有部分之移转,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