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 标

第一节 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商标,指任何具有识别性之标识,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状、动态、全像图、声音等,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前项所称识别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得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者。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商标注册,以提出前项申请书之日为申请日。
第一项之申请人,为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依法设立之非法人团体或依商业登记法登记之商业,而欲从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
商标图样应以清楚、明确、完整、客观、持久及易于理解之方式呈现。
申请商标注册,应以一申请案一商标之方式为之,并得指定使用于二个以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
前项商品或服务之分类,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
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有即时取得权利之必要时,得叙明事实及理由,缴纳加速审查费后,由商标专责机关进行加速审查。但商标专责机关已对该注册申请案通知补正或核驳理由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条

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其申请人于第一次申请日后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就该申请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以相同商标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外国申请人为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如于互惠国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者,得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注册同时声明,并于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
二、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
三、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案号。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后三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
未依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规定办理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日以优先权日为准。
主张复数优先权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务所主张之优先权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一条

于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日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其申请日以展出日为准。
前条规定,于主张前项展览会优先权者,准用之。

第二十二条

二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各别申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

第二十三条

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非就商标图样为实质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之名称、地址、代理人或其他注册申请事项变更者,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事项有下列错误时,得经申请或依职权更正之:
一、申请人名称或地址之错误。
二、文字用语或缮写之错误。
三、其他明显之错误。
前项之申请更正,不得影响商标同一性或扩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范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请求分割为二个以上之注册申请案,以原注册申请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七条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

第二十八条

共有商标申请权或共有人应有部分之移转,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标申请权之抛弃,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之抛弃,不在此限。
前项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项规定,于共有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共有商标申请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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